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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5 年度士司聲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士司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林敬堯  
相  對  人  陳其素即士林熱狗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5年度存字第21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新臺幣10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5 年度士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 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10期登錄債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5年度存字第2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核屬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