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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5 年度士司聲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士司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鄭國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因相對人前已於民國81年11 月17日出境,82年9 月22日辦妥遷出登記,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相對人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等件為證,且觀之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相對人已於81年11 月17日出境,82年9 月22日辦妥遷出登記完成,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入出境資料相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佐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