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士小字第102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國政
被 告 楊昌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3日下午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於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與明水路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何竑綾所有、訴外人陳泰濬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原告因本件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36,629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被告不爭執具有過失責任,但於本件事故中,B車遭撞擊處為後方中心位置,但原告主張B車受損處為「保險桿右後方」,該處損傷顯非本件事故所致,應係舊有損傷,原告應證明被告所造成之損害為何;且B車係原告逕行送修,未通知被告,亦未有第三方公正單位進行鑑定,故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不具客觀標準及公信力。又原告主張之維修金額,未計算折舊,
難認有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行經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B車,致B車受損,原告並因此給付被保險人車損費用36,629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單、行車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內湖廠估價單、現場及B車修復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而依據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方現場處理摘要所示「A車沿明水路東向西行駛至肇事處,其前車頭碰撞停等紅燈之B車後車尾」,被告並有簽名其上(見本院115年士小字第10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94頁),
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依原告所提之上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B車所進行之維修項目為後保險桿下蓋範圍等相關事項,核與本件事故受撞擊處大致相符,維修金額亦無背於一般社會行情,當屬可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94頁),純屬其主觀臆測。又B車進行維修時,並無通知被告或委託第三方鑑定機構進行鑑定之義務,本件依上開事證已堪認維修項目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據有相當關聯,因此被告前揭抗辯,除折舊部分外,並無理由;至關於折舊部分,B車之修復費用為36,629元(其中鈑金1,360元、烤漆23,429元、零件11,84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B車係於109年8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3年2月3日,B車已使用3年6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2,426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鈑金1,360元、烤漆23,429元,合計為27,215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對被告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215元及自11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1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840×0.369=4,3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840-4,369=7,471
第2年折舊值 7,471×0.369=2,75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471-2,757=4,714
第3年折舊值 4,714×0.369=1,73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714-1,739=2,975
第4年折舊值 2,975×0.369×(6/12)=54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975-549=2,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