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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5 年度士小字第 10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士小字第1031號
原      告  太古華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碧鳳


訴訟代理人  葉家瑋
被      告  環遊郡采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義峰
訴訟代理人  王琮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將被告社區大樓公共機電設備養護作業委由原告執行,約定由原告每週進行1次、每次8小時之公設電氣設備養護,每月養護費為新臺幣(下同)3萬1,500元。原告已於民國114年4月11日、16日及25日依約執行養護作業,並填具養護檢查報告表,由被告管理人員簽章確認。又原告於114年2月26日為配合被告拆除全區聖誕燈,經兩造協議由原告增加派工1人支援,並在不增加費用之前提下,以該次支援抵充同年2月28日及4月4日之養護班次,故原告已完成114年4月份應執行之4次公共機電設備養護作業。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114年4月份養護費3萬1,500元,並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款,被告僅給付其中1萬5,750元,尚餘1萬5,750元未付,而原告亦未同意折讓,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原告1萬5,7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陳述:原告區經理與被告討論後承諾折讓一半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大致相符之合約書、報價單、檢驗查修表、請款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回執單等件為證,而被告主張原告區經理同意折讓一半乙事,未經舉證以實其說,且是否足生契約效力,亦屬有疑,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5,7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7日(見支付命令卷第43、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