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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5 年度士小字第 10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士小字第103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廖珀閎  
            羅天君  
被      告  王永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肆拾玖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惟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新品零件應折舊金額如附表所示。從而,原告依侵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649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一)
事故日期
耐用年數
已使用時間(未足1月以1月計)
ALW-0105
104年1月15日
113年5月21日
5年
已逾五年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甲)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乙)(如附表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甲)+(乙)
利息起算日(註二)
15,436元
26,316元
2,633元
18,069元
115年4月28日
註一:行照(見本院卷第15頁)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二:送達生效之翌日(見本院卷第63頁)。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316×0.369=9,7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316-9,711=16,605
第2年折舊值    16,605×0.369=6,12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605-6,127=10,478
第3年折舊值    10,478×0.369=3,86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478-3,866=6,612
第4年折舊值    6,612×0.369=2,44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612-2,440=4,172
第5年折舊值    4,172×0.369=1,53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172-1,539=2,6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