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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5 年度士小字第 10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士小字第106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林楷傑  

訴訟代理人  林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沙李秀珠所有、訴外人蘇已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7日中午12時50許,在新北市○○區○○000號前因碰撞受損(下稱本件事故),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89,322元(包括工資14,240元、烤漆5,878元、零件69,204元),原告已如數理賠沙李秀珠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受損維修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上開損害係被告駕駛1876-RJ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係正常行駛在車道,蘇已杖左轉欲匯入車道時,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切入,蘇已杖於警詢時亦承認其未注意後方來車而撞擊被告車輛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係直行在北101縣道,而蘇己杖則係支線道欲左轉進入北101縣道,對照卷附照片顯示系爭車輛車頭與被告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足見當時被告車輛已進入路口,而遭蘇己杖駕駛系爭車輛自側面撞擊,參以蘇已杖於警詢時自承「我當時從龜子山橋旁的巷道內要進入北101縣道時,我當時為沒有注意到101縣道路況,結果不慎撞上101縣道之自小客車」等語。凡此,均足認本件事故係蘇己杖未讓被告直行車先行所致,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至於原告提出上開書證,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有受損維修及其已理賠等事實,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因被告不法過失行為所造成。是原告代位沙李秀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9,322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