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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5 年度士小字第 10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士小字第109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張鈞迪
被      告  葉建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應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25日以線上自助租還車方式,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用期間自114年5月25日5時6分起至114年5月26日4時0分止(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逾時未還車且嗣後亦未歸還鑰匙,致原告需以定位系統尋找系爭車輛,並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附近尋回,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1,750元、逾時租金4,600元、里程費303元、ETC通行費4元、更換全車鎖組費用6,931元、車輛處理費3,000元、訂閱取消費500元、作業費350元、相當租金之營業損失3,910元,共計2萬1,348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75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萬9,59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598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實際駕駛系爭車輛,係訴外人林佳鴻向伊借用身分證件辦理租車APP手續,應由實際承租及使用車輛之人負責,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租借後未歸還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出租單、通行費明細、行照等件為證,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經查,被告雖抗辯其僅係將帳號借予訴外人林佳鴻使用,自己並未實際駕駛或承租系爭車輛,相關費用應由實際用車之訴外人林佳鴻負擔云云。惟查,iRent共享車輛係以會員帳號、APP操作及線上驗證方式成立租賃契約,原告於交易過程中所能辨識之契約相對人,即係該會員帳號所表彰之被告。被告既自承將身分證件提供訴外人林佳鴻辦理帳號使用,則訴外人林佳鴻即相當於自被告授權使用帳號權限,並以被告會員身分操作APP並承租系爭車輛。從而,被告應就本件租車契約負承租人責任。至於系爭車輛之使用及返還等使用履行情事,縱非被告本人實際施行,亦應認訴外人林佳鴻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
(二)再者,本件被告既未依約按期返還車輛、未繳清相關費用,並致原告受有其他尋車、換鎖、營業損失等損害,被告自仍應負相關契約損害賠償責任。
(三)基此,依原告據以提出之租金定價表、車輛出租單、租賃契約、通行費明細、行照等件為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逾時租金、里程費、ETC通行費、更換全車鎖組費用、車輛處理費、訂閱取消費、作業費、相當租金之營業損失,核與契約約定相符,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9,598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5年1月17日(見支付命令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