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5 年度士小字第 1097 號民事裁定
115年度士小字第109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阮文定(NGUYEN VAN DINH)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本件侵權行為地即交通事故發生地位在新北市泰山區,而被告住所地則在新竹縣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外國人居留證明書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均非本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
|
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