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士小字第110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陳立果
被 告 宋懿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94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123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394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訴外人黃雅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31,251元(包括零件8,730元、工資22,521元),原告如數理賠後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自民國106年5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7頁行車執照),
迄113年3月5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6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73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
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23,394元(計算式:零件873元+工資22,521元=23,394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394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730×0.369=3,2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730-3,221=5,509
第2年折舊值 5,509×0.369=2,03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509-2,033=3,476
第3年折舊值 3,476×0.369=1,28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76-1,283=2,193
第4年折舊值 2,193×0.369=80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93-809=1,384
第5年折舊值 1,384×0.369=51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84-511=8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