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士小字第121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魏志華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貳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本件除下列有關
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
賠償以
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
折舊,方屬允當。本件
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
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
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
折舊金額及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金額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認:B車駕駛張德全亦有:「涉嫌超速行駛(依行車影像)」之過失,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惟警方僅憑僅憑行車影像以肉眼直觀判斷B車車速有過快之情,並未實際測得B車當時行車速度,亦未以科學方法進行檢測。再B車駕駛張德全於警詢中陳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其行車速率為41-50公里/小時(見本院卷第48頁),而該處限速為50公里/小時,顯見B車駕駛張德全否認其有超速之情。此外,警方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明。爰認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僅觀看行車影像後即認B車駕駛張德全亦與有過失云云,
尚嫌速斷,為本院所不予採納,併予敘明。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1,382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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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扣除折舊零件費用後,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總金額(A)+(B)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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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零件折舊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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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573×0.369×(6/12)=5,6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573-5,641=24,9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