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士小字第129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葉永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63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024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63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訴外人呂智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9,024元(包括零件4,480元、工資1,200元、烤漆3,344元),原告如數理賠後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自民國111年5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5頁行車執照),
迄113年7月28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19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
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6,163元(計算式:零件1,619元+工資1,200元+烤漆3,344元=6,163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63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480×0.369=1,6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80-1,653=2,827
第2年折舊值 2,827×0.369=1,04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27-1,043=1,784
第3年折舊值 1,784×0.369×3/12=16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84-165=1,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