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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5 年度士小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士小字第1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江文儒  
被      告  黃光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83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9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883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下午3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時,因行駛不慎,致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周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33,320元(包括鈑金拆裝6,200元、塗裝13,300元、零件13,820元),原告已理賠周珊等事實,有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受損維修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7頁),自信為真實。被告則以:其無過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與損壞部位不符等語置辯
二、經查本件事故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造成,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即有過失。另依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談話紀錄表記載系爭車輛遭碰撞受損部位為右前車身,對照原告提出估價單所載修繕項目為前保桿(含雷達設定)、右前葉、右前輪弧等更換零件及工資費用,核與系爭車輛毀損部位相符堪認原告提出估價單應屬修復系爭車輛必要費用。被告上開答辯,難認可採。
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33,320元(包括鈑金拆裝6,200元、塗裝13,300元、零件13,820元)。系爭車輛於107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1頁行車執照),112年12月21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6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修復費用估定為1,383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鈑金拆裝、塗裝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20,883元(計算式:鈑金拆裝6,200元+塗裝13,300元+零件1,383元=20,883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883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820×0.369=5,1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820-5,100=8,720
第2年折舊值    8,720×0.369=3,21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720-3,218=5,502
第3年折舊值    5,502×0.369=2,03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502-2,030=3,472
第4年折舊值    3,472×0.369=1,28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472-1,281=2,191
第5年折舊值    2,191×0.369=80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191-808=1,383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383-0=1,3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