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士小字第1350號
原 告 卓思妘
被 告 許天維
吉進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損害賠償,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即車禍發生地係位於臺北市○○區○道0號23公里100公尺處北側向內側車道;被告許天維於起訴時之住所地係位在基隆市七堵區,且未曾敘及居住在本院轄區(原告
起訴狀逕以被告吉進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列為許天維之住所地,容有誤會);吉進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於起訴時之營業所所在地係位在臺北市士林區,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許天維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限
閱卷)在卷
可參,是被告數人不住(設)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有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依同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即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勝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