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士小字第1408號
原 告 王婕倫
被 告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志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被告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主事務所位在臺北市士林區,被告李志賢之住所地在新北市中和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查,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在福和里公車站牌,可認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永和區,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