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士小字第148號
原 告 邱怜珠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庭如
上二人共同
複 代理人 蔡育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
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林庭如為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分行之行員,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6日前往該士林分行,辦理自其中國信託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原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依該行之規定同名帳戶匯款免為關懷提問,然承辦行員即被告林庭如仍為探詢,原告亦已答覆僅是分散儲蓄,且收取身分證核對後應為返還,縱因匯款金額較大,銀行主管亦已親自臨櫃確認,被告林庭如竟於匯款業務完成後,扣留原告身分證,宣稱等主管放行,且謊報原告為現行犯,強制等待員警到場提問,以便要求收回空白授權之已用印匯款申請書,收回不成後並要求原告當眾撕毀才能離開,致其自由受妨害及名譽受損,並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而被告林庭如為被告中國信託之受僱人,被告林庭如於執行職務之際為上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被告中國信託選任監督顯有不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略以:原告於114年3月26日擬自其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匯出系爭款項至原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因系爭款項係當天自其他銀行之他人帳戶匯入後即欲全數匯出,且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往來項目多僅為各項費用之代扣繳交易,並無其他經常或大額之交易紀錄,行員即被告林庭如考量上開情形,為避免原告係遭詐騙匯款致受損害,乃向原告為關懷提問,以瞭解上開資金來源,惟因原告未回應資金來源及當日即同額匯出之原因,僅泛稱係為匯入其個人在他行開立之帳戶,且因系爭匯款符合「單筆交易達400000元(含)以上」、「快進快出或不特定多人轉/匯入」之態樣,且該匯款金額達100萬,須經銀行後台主管核准始得匯出,除依原告之要求進行匯款手續,另依規定電請該分行所在地之文林派出所派員警前來協助對原告進行關懷,
嗣於員警到場了解情況後,並向原告進行金融關懷,因原告仍不願配合告知,員警遂未勉強提供,被告林庭如電請警方到場協助,係出於避免原告因遭詐騙而有匯款金額之損失,並無妨害其自由之故意;又因辦理前開匯款手續
期間,被告林庭如曾兩次交付已套印之匯款申請書供原告簽名用印,原告均於簽名用印後即將匯款申請書自行取走及撕毀,並於被告林庭如第三次交付已套印之匯款申請書,亦於簽名用印後即自行收起置入其隨身
攜帶之包包,
迄至被告林庭如第四次交付已套印之匯款申請書,原告始將完成簽名及蓋章之匯款申請書交付被告林庭如辦理,被告林庭如於完成匯款手續後,即將身分證交還原告,並無扣留或拒還之情事;又被告林庭如因發現第三次套印之匯款申請書內容並無錯誤,且原告並未說明將該套印之匯款申請書收起而未使用之原因,為免遭
第三人冒用乃向原告要求收回作廢,原告則以該匯款申請書上有其個資為由拒絕,被告林庭如不得已乃要求原告將該未使用已套印之匯款申請書撕毀,因而發生爭執,被告林庭如前開行為係為避免該未使用已套印之匯款申請書遭第三人不法使用,而要求原告將之繳回作廢或由原告自行撕毀,符合金融機構作業實務慣例之作法,自無妨害自由及毀損名譽之情事;
另原告曾以被告林庭如涉犯刑法強制罪、公然侮辱罪、詐欺未遂罪等罪嫌提起告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6584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書,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29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且原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聲自字第94號裁定駁回原告聲請在案,在在證明被告林庭並無原告所指違法情事,自難認被告林庭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林庭如之僱用人即被告中國信託亦無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宣告假執行。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故意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其自由權及名譽權,並據此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告以上開言詞否認在卷,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有前開故意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於114年3月26日至中國信託士林分行,由行員即被告林庭如為其辦理自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匯款系爭款項至原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第二聯(即原證2,見本院卷第21頁)影本及其所拍攝之前開匯款申請書第一聯(即原證13,見本院卷第159頁)影像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被告林庭如有上開拒還身分證,且強制等待員警到場提問,以便要求收回空白授權之已用印匯款申請書等故意不法侵害行為云云,則為被告否認在卷,並以上開言詞置辯,而依原告所提出114年3月26日員警到場後錄音譯文(即原證7,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所示,被告林庭如固於員警到場後要求原告返還或撕毀第3次已用印未使用之匯款申請書,然依系爭偵查案件卷附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91頁)所載:警員接獲值班派遣稱中國信託銀行士林分行需警方金融關懷,到場了解狀況,民眾邱怜珠(即原告)欲臨櫃自其中國信託帳戶匯款100萬元至其玉山銀行帳戶,邱民稍早才從他人帳戶收到該筆款項,行員林庭如(即被告)為求謹慎,通知警方到場關懷,惟現場邱民情緒激動,警員持續安撫並詢問金流用途,邱民不願告知警方用途及其個人資料,員警未勉強邱民提供,遂詢問林員是否需要警方其他協助,因邱民有寫3張匯款單,但未完成匯款,需要作廢,邱民稱匯款單上有其個資,不願給林員收回,林員表示僅需將匯款單撕掉即可,故請邱民當場撕掉作廢等內容,足見被告林庭如原係請求員警進行到場金融關懷,嗣於員警向其詢問有無其他協助事項,始向員警請求協助收回該已用印之匯款申請書事宜,尚難認被告林庭如自始即為收回該匯款申請書而通知員警到場;又依上開職務報告所載內容,被告林庭如係因該已用印之匯款申請書並未使用始要求收回或撕毀,審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前2次已用印未使用之匯款申請書於員警到場前即已由其當場撕毀等語,且依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供留存之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81頁)影本所示,確有分行留存聯(即第一聯)及客戶留存聯(即第二聯),且其上均已載明扣款金額及同意自帳號扣除匯款金額之旨,堪認被告林庭如斯時要求原告繳回或撕毀前開匯款申請書,其意在避免該已用印未使用之匯款申請書遭他人挪作非法用途,核與一般人至金融機構辦理匯款業務遇有誤繕或誤載之處置程序大致相符,自難認被告林庭如上開行為係出於故意不法侵害所為。 ㈢
又依前開匯款書影本所示,匯款金額達3萬元以上者,匯款人需出示身份證明文件,系爭款項之金額為100萬元,被告林庭如為辦理系爭款項之匯款業務自得收取原告之身分證,且被告林庭如縱於員警到場處理後始返還身分證,其因前述收回匯款申請書之爭議,致處理返還身分證之事有所延滯,尚難認即為拒絕返還身分證之意,而依前開原告所稱員警到場後錄音譯文所示:「林庭如:(匯款完成、發還存摺)你身分證、還在我這邊」等內容,僅足以說明被告林庭如斯時尚持有原告之身分證,尚難認其即有拒絕返還原告身分證之情事,且依原告所提出114年3月26日員警到場前錄音譯文(即原證3及3-1,見本院卷第23至24、89至91頁)所示內容,均屬第3次、第4次所為匯款申請書之處理事宜,亦難認被告林庭如確有拒絕返還身分證之情形,是被告林庭如上開行為,顯難認有故意侵害原告自由權之情事。另系爭偵查案件卷附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見本院卷第193頁)載有:「五、至中信金融關懷,民眾要從自己的中信帳戶匯款新臺幣100萬元到自己的玉山帳戶,惟該筆款項為今日剛從富邦其他人的帳戶匯入,銀行擔心金流異常故報案,該民對行員及警方之提問堅決不願透露任何資訊,警方向其宣導反詐騙,任其離去。」等內容,審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並不否認系爭款項確於當日匯入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並於同日辦理匯款至玉山帳戶之事實,核與前開職務報告及員警工作紀錄簿所載系爭款項之來源及去向相符,則被告林庭如因系爭款項上開交易歷程有所疑慮,並據此請求員警到場進行金融關懷事宜,核與目前金融機構所採防詐措施之具體作為無悖,自難認其上開行為確出於侵害原告自由及名譽之故意所為。況原告曾以被告林庭如前開行為涉犯刑法強制罪、公然侮辱罪、詐欺未遂罪等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書,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29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且原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聲自字第94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裁定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7至29、75至79、127至131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且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林庭如確有其所指前開故意侵權行為,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林庭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難遽認被告中國信託就此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舉證不足,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