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士小字第16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趙棋榮
被 告 周芳傳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參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
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
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
折舊,方屬允當。本件
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
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
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
折舊金額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
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固有變換車道時疏於注意左側車輛之過失,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
惟系爭車輛駕駛亦有變換車道時疏於注意右側車輛之過失,亦為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原因,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頁),是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甚明,爰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固應負50%之過失責任,惟原告亦應負5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本院爰
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
賠償金額50%,故本件被告應
賠償原告之金額為 19,073元【計算式:38,145元(已扣除折舊之系爭車輛修繕費用)×50%=19,0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7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11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371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
| | | | |
| | | | |
| | | 扣除折舊零件費用後,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總金額(A)+(B) | |
| | | | |
附表二:(零件折舊計算式)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8,860×0.369=47,5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8,860-47,549=81,311
第2年折舊值 81,311×0.369=30,00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1,311-30,004=51,307
第3年折舊值 51,307×0.369=18,93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1,307-18,932=32,375
第4年折舊值 32,375×0.369=11,94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2,375-11,946=20,429
第5年折舊值 20,429×0.369=7,53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0,429-7,538=12,8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