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士小字第21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嚴偲予
被 告 張勝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下午2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向左偏駛未注意左側直行車輛及未保持安全間隔,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陳廉明所有、由訴外人陳昱全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損,原告因
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6,775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7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前A車係停在新北市淡水區中山路之最外側等紅燈,起步後左側並沒有車輛,其往前騎後慢慢向左往慢車道中央靠,本件係B車駕駛從後往前超車時,未注意前方右邊與A車之距離,方發生擦撞,因此本件事故與被告
無涉,其並無過失,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主張B車於
上開時地,與被告騎乘之A車發生擦撞而受損害,並因此支出修車費用36,775元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報價單、結帳工單、統一發票、B車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復未據被告所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經本院當庭
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
略以:畫面中主要拍攝新北市淡水區中山路段,該路段為雙向,中間有分隔島,兩側為雙向道,於播放時間(下同)00:00時,畫面可見路口號誌為紅燈,B車係停在畫面左側外側車道,且停在機車待轉格後方,並未停在機車待轉格上,於00:10時,左側車道車輛開始往前行駛,於00:11時,B車啟動行駛,於00:15時,畫面可見A車行駛在B車右方,兩車並行行駛,於00:17時,B車左車輪壓在行人穿越道從左數來第3條之枕木上,A車則駛在從左數來第1條枕木外側,於00:19時,B車左車輪繼續壓在下一條行人穿越道從左數來第3條之枕木上,此時A輛則駛在從左數來第1條枕木內側,且並行在B車右方,於00:21時,B車右側與A車發生擦撞,此時兩車仍屬並行狀態,且過程中未見B車有往右偏之情事,隨後
被告人車倒地
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參,由上可見,B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均直行在新北市淡水區中山路,且並無偏駛或變換車道之情事,然被告騎乘A車從行人穿越道之第1條枕木外側偏駛至第1條枕木內側,且被告騎乘過程B車均並行在A車右側,後發生擦撞,可見係被告騎乘A車時有偏離或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A、B二車始會發生碰撞。
2.至被告雖辯稱係B車駕駛超車時未注意前車,才會發生本件事故等語,然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A、B二車於上開路段停等紅燈起步後,兩車均呈現並行之狀態,並未有前後車之區別,自無被告所辯後車未注意前車之狀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足可採。準此,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應認被告確有未注意兩車並行
間隔之過失
甚明,且B車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被告就B車受損部分,依上開
法律規定,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36,775元(其中工資4,420元、烤漆8,555元、零件23,8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B車係於106年6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
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3年4月12日,B車已逾耐用年限,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2,381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4,420元、烤漆8,555元,合計為15,356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支付命令對被告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56元及自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6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800×0.369=8,7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800-8,782=15,018
第2年折舊值 15,018×0.369=5,54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018-5,542=9,476
第3年折舊值 9,476×0.369=3,49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476-3,497=5,979
第4年折舊值 5,979×0.369=2,20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979-2,206=3,773
第5年折舊值 3,773×0.369=1,39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773-1,392=2,3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