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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5 年度士小字第 2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士小字第26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江雨柔  
            黃崇錤  
被      告  賴元培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捌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柒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24日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1段與忠義街口處時,因涉有在涉有左轉彎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左轉彎車道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敏瑩所有、由訴外人張博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該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0,629元(含工資費用:25,120元及零件費用:25,509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陳敏瑩,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賠償50,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曾具狀以: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行經忠誠路1段北往南方向最內側車道於忠義街口待左轉車道時,於確認右側(中間)車到前方無車輛,及右後方無來車後,始變換車道跨過虛線至中間車道。未料,於過程中A車右前葉子板即遭張博勛駕駛B車左後車身撞擊。伊認為自己並無過失,B車有行車紀錄器畫面,聲請送肇事責任鑑定。且原告亦應賠償其A車修繕費用128,196元(含零件費用:102,816元及工資費用:25,38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張博勛駕駛之B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B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肇事資料核閱無訛,復為兩造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駛A車在涉有左轉彎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左轉彎車道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所致,故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七)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亦分別定有明文。就本件交通事故部分,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自小客A車沿忠誠路1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欲由最內側第1車道右切至第2車道時與沿同行向第3車道欲左切至第2車道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復參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之所繪製之A、B兩車行向、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33-34、36-40頁)及A、B兩車碰撞點為A車右前葉子板與B車左後車身等情,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係駕駛A車於忠誠路1段左轉專用道直欲左轉忠義街,後被告改變行向欲直行遂跨越雙白線右切至第2車道,其右後側由張博勛駕駛之B車自忠誠路1段第3車道欲左切至第2車道且B車已超越A車時,A車之右前車頭碰撞B之左後側車身而肇事。由是可知,本件交通事故應係被告於肇事地點駕駛A車停等於忠誠路1段左轉專用道(第1車道),突然改變行駛路線違規向右跨越雙白線右切變換至中間車道(第2車道)直行時,疏未注意右後方之B車為肇事因素。被告駕駛之A車原停等於忠誠路1段左轉專用道(第1車道)劃有雙白實線,依規定本僅能左轉忠義街,難以期待張博勛駕駛之B車自忠誠路1段第3車道欲左切至第2車道時,可預見原告會突然違反交通規則改變只能向左轉之行向,在劃雙白實線只能左轉之專用道(第1車道)違規跨越雙白線右切至第2車道難認B車駕駛張博勛可預見、能注意被告嚴重之違規行為,故難認張博勛有何過失可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未參酌上情,逕認B車駕駛張博勛有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並不可採。至被告雖否認有過失,並聲請送肇事責任鑑定,本院依被告聲請將本件交通事故警方資料連同行車紀錄器影像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惟因被告未依規定繳納鑑定規費3,000元,是本件並無鑑定結果。末查,被告另提出之現場照片,僅能證明A、B兩車碰撞點及碰撞後A、B兩車之相對位置,尚無從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抗辯其並無過失云云,為不可採。綜上,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B 車之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B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車修復費用為50,629元(含工資費用:25,120元及零件費用:25,509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109年6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4年6月24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逾5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於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2,552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25,120元,共計27,672元。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查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B車之修復費用一情,已認定如前,則被保險人對於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即移轉給保險人,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原告亦應賠償其A車修繕費用128,196元云云,惟原告僅為B車車主保險人,縱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害,亦僅得向B車駕駛張博勛請求損害賠償,不得向原告請求,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7,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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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509×0.369=9,4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509-9,413=16,096
第2年折舊值    16,096×0.369=5,9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096-5,939=10,157
第3年折舊值    10,157×0.369=3,74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157-3,748=6,409
第4年折舊值    6,409×0.369=2,36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409-2,365=4,044
第5年折舊值    4,044×0.369=1,49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044-1,492=2,5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