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士小字第36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高健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
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且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又被告之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
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
管轄之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
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
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亦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被告起訴時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且本件
侵權行為地係在桃園市龜山區,此有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取之肇事資料在卷
可憑,是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
侵權行為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考量
兩造進行訴訟之
便利性,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至起訴狀內雖記載被告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然本院函請員警至該址查訪之結果,該址為被告上班處所,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115年1月14日函覆在卷,顯難認被告有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自難僅以原告片面之記載而逕為被告住所之認定,附此敘明。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