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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5 年度士小字第 3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士小字第36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被      告  高健洋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且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被告之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或其他據以定管轄之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起訴時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本件侵權行為係在桃園市龜山區,此有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取之肇事資料在卷可憑,是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侵權行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考量兩造進行訴訟之便利性,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狀內雖記載被告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然本院函請員警至該址查訪之結果,該址為被告上班處所,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115年1月14日函覆在卷,顯難認被告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自難僅以原告片面之記載而逕為被告住所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