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士小字第43號
原 告 亞昕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巫躍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25,000元自民國114年11月13日起,其餘新臺幣75,000元自民國115年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