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士小字第43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李怡萱
被 告 何麗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應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3日10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里區○○路0段0號時,因變換車道不讓直行車先行,致撞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B車),原告為被保險人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7,944元(均屬工資),
乃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看紅燈後慢慢往左邊轉,是B車從後方超過A車,撞到A車左邊,被告無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
系爭車禍,B車受有損害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
可憑,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
觀諸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我於上述時地駕駛NEV-7623 普重機,我當時行經兩車道的外側車道,在黃色網狀格內要轉到三個車道的中間車道時,我的左側就與一輛自小客的右側發生擦撞,但我們雙方覺得沒關係就自行離開現場了,車速不記得,無車損,左腳腳趾挫傷。」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6頁),並
參諸上開警局資料所附之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5頁),可知A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原行駛於外側車道,B車則行駛於內側車道,該路段於接近路口處,內側車道分割為兩車道,而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欲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第二車道(即中間車道),B車則仍為直行車未變換車道,就此,A車
顯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B車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有何過失,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萬7,944元,均屬「工資」費用,並無零件換新,毋庸折舊。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7,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5年1月28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5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