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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5 年度士小字第 4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士小字第43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李怡萱  
被      告  何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應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3日10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里區○○路0段0號時,因變換車道不讓直行車先行,致撞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B車),原告為被保險人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7,944元(均屬工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看紅燈後慢慢往左邊轉,是B車從後方超過A車,撞到A車左邊,被告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B車受有損害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觀諸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我於上述時地駕駛NEV-7623 普重機,我當時行經兩車道的外側車道,在黃色網狀格內要轉到三個車道的中間車道時,我的左側就與一輛自小客的右側發生擦撞,但我們雙方覺得沒關係就自行離開現場了,車速不記得,無車損,左腳腳趾挫傷。」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6頁),並參諸上開警局資料所附之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5頁),可知A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原行駛於外側車道,B車則行駛於內側車道,該路段於接近路口處,內側車道分割為兩車道,而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欲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第二車道(即中間車道),B車則仍為直行車未變換車道,就此,A車顯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B車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有何過失,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萬7,944元,均屬「工資」費用,並無零件換新,毋庸折舊。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7,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5年1月28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