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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5 年度士小字第 4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士小字第447號
原      告  翰昇消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丹誠  

被      告  赫姆斯策略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宇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吳東穎,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何宇文,經本院裁定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與被告簽訂Google全網行銷專案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提供Google
  商家:10組關鍵字優化24小時曝光(網站架設完畢後三個月會曝光至首頁)。商家文案+圖、活動文宣圖每月一張,社群串聯分享:串聯自有社群媒體及分享功能(FB、LINE、IG..有網址即可串聯)等,伊已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59,600元予被告。合約約定廣告刊登會於商家提供官方指定圖文素材刊登資料到齊後翌日起算40個工作天內製作完成,兩造簽約已滿1年但被告持未依約將被告曝光於Google商家關鍵字,未依約於網站架設完畢後3個月內曝光至首頁。綜上,本件因被告未履行契約,原告已於114年3月21日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報酬59,600元。又本件因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致嚴重影響原告品牌曝光與潛在客戶轉換機會,造成實質商業機會與營運損失,爰請求被告應賠償36,000元。以上共計被告應給付原告95,60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實有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已給付報酬59,600元,伊雖有接到原告的解約訊息,但伊公司也確實有依約履行合約內容。原告雖提出網域的問題,但伊與原告當初在接洽的狀態有明確告知,如果原告沒有自己的網域,就是架在伊公司的網域下,如此原告不需再另外負擔網域費用。原告雖稱伊公司做的曝光沒有用,伊提供之搜尋關鍵字至少有3-4組,網路上一查就有,因此不同意原告提出的退款要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12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為原告網路行銷,24個月專案價為59,600元,原告業已給付全部報酬,並已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對話記錄、統一發票及網頁資料等件為證,復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合約內容,其已解除契約,故被告應退還59,600元,並賠償36,000元營業損失,共95,6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觀諸系爭契約之主要內容(見本院卷第16頁),係原告委由被告為其製作廣告方案及上網行銷,故系爭契約之性質當屬委任無誤,自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原告已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乙節,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頁),依照前揭規定,系爭契約業經原告解除。又系爭契約既已解除,則被告原本預收之報酬利益即嗣後喪失保有之法律上原因,本應返還予原告。
(二)至被告雖抗辯:其已依系爭契約履行約定內容云云,惟被告未提出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況觀諸原告提出網頁截圖,被告於114年6月16日陳稱:「…我們知道您是希望透過這套服務,能在GOOGLE搜尋上被找到、有實際效益,目前的後台數據確實還不理想,這是我們必須正視與加快改善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左下方),顯示被告確實於兩造簽訂在113年12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半年後仍未完成上開契約約定之義務。原告既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若再沒成效,一年到直接解約退款…」(見本院卷第36頁右下方)。縱被告有著手履行部分契約義務,惟上開已履行部分既與契約約定內容不符,即非屬依債之本旨給付,自不生給付效力。本件被告未於兩造簽訂114年12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滿1年以前,其已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義務供本院參酌,難認被告有依兩造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應認系爭契約業已原告合法解除,爰認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報酬59,600元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致嚴重影響原告品牌曝光與潛在客戶轉換機會,造成實質商業機會與營運損失,爰請求被告應賠償36,000元營業損失云云,惟原告未舉證證明於被告前開債務不履行行為,有何造成其客戶從此拒絕或不願與原告簽約,委託原告進行除蟲工作,導致原告營業受有損失之具體事實,難認原告實際上受有營業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35元(1500×59600/95600=935,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