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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5 年度士小字第 4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士小字第456號
原      告  台灣艾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光桓


訴訟代理人  薛凱昕
被      告  陳柏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向原告購買New Generation點讀筆書1套、eWAY新世代英語輕鬆學(含書本14本)書1套、搶救上班族日語(含書6本)書1套、新世代日語輕鬆學(含書15本,記憶輔助板2片)書1套、中日英韓歡迎光臨用語(含書2本)書1套、新多益檢定課程New TOEIC(新版)(含書11本,記憶輔助板1片)書1套、艾琳挑戰!我會說日語(含套書3本,DVD4片)書1套、商用日語用例辭典書1套、時適所-日本語表現句型辭典(書1本)書1套、例圖例文日英中活用會話辭典書1套(上揭書籍以下合稱系爭書籍),並約定自112年10月25日起,分29期付款,應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2,080元,全部價金付清為止。系爭書籍業於112年10月30日交付,被告自112年11月21日第1期款應付日起,竟不依約給付,累積遲付之價金共計為60,320元,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不給付,買賣契約分期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320元,並自遲延給付日即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校園管制區內不得進行營利行為,但原告卻於校園管制區,以突襲性推銷方式,向被告推銷系爭書籍,致使被告在強大的心理壓力下,為求結束騷擾,而於訂購單未記載總價金及總期數之情況下,輕率簽署系爭契約,且原告甚至刻意隱瞞系爭書籍真實市場價值及被告法律上權利,則被告簽署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除得依照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外,兩造間之買賣行為,亦得依據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及依民法第72條規定,認為係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72條、第74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確於上開時間有簽署系爭契約等情,有訂購單及系爭契約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兩造間確實成立分期付款買賣之法律關係,而被告以前詞抗辯,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二)然查,原告除提出校外人士禁止擅自進入教學區域廣告或推銷行為之公告外,並無提供任何事證,僅空言其處於急迫、無經驗、遭詐欺或脅迫之情形,自難認所述為真,且被告於簽署系爭契約之時,已經成年,有一定之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簽名之法律責任,難謂其有何無經驗之情事;另校園間之管制行為,僅係行政管制之手段,若原告有違反規定之行為,當由學校進行相當處置或裁罰,得以此逕謂原告之商業行為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再者,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對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出面通知乙方(即原告)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是倘被告認為係遭原告以不法手段推銷方簽署系爭契約,則其仍得依上開約定主張解除契約,維護權利,然被告卻捨此不為,不依系爭契約約定付款,遲至原告向被告催款後,才以上開理由虛委搪塞,拒絕付款,果若簽約後可不附證據任意主張契約無效,則契約對於社會之拘束及信用性均將蕩然無存,並使社會交易陷於不穩定之狀態,準此,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抗辯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三)另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甲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付款,甲方如未於每個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其書款或延遲繳款者。逾期款滯納金計算方式為:應繳截止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逾期款金額計算,並依民法第250條,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計付違約金」。查被告所應付之分期款項,應於每月20日前給付,然被告自112年11月起即未給付任何1期款項,自屬遲延付款,其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原告請求被告一次清償未到期之分期價款及利息,自屬有據,而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112年11月21日起算,是原告就遲延利息之主張,應屬有理。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已規定甚明。復按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經查,本件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固提出系爭契約為據,惟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所請求利息之週年利率為百分之16,已達民法第205條之法定最高利率上限,又原告未能說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其它損害,因認原告請求之利息合併違約金計算,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將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0元,始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業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審酌原告敗訴部分為違約金,此部分並未徵收裁判費,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