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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5 年度士小字第 4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士小字第458號
原      告  鍾佩汝  
被      告  劉素鳳  
訴訟代理人  陳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應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23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時,因過失撞上禮讓行人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250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修復之受損部位與予被告所拍照片不同,防熱片、水箱外殼沒有受損,倘水箱是包覆機車內如有損害受損現場應有漏水,但現場沒有遺留水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初判表為證,並有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信為真。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3,250元,難以拆分為零件及工資,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般商業計價習慣及兩造之公平,本院認應以零件7成、工資3成之方式為計算,則其中零件為2,275元、工資為975元,則原告更新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惟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12年7月15日出廠使用(車籍資料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車籍資料附卷可稽,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4年8月23日,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2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446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975元,合計為1,421元。
(四)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警局資料所附之影像資料,得有:「見原告行駛之機車於行人進入行人穿越道時,約末在停止線後煞車停等,隨後後方之被告機車撞擊原告車輛右後側。」等內容,可知被告撞擊系爭車輛之部位為右後側,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修復之部位為右側條(前、後)、防熱片(大、小)、水箱外殼,均位於碰撞位置範圍內,並無不合理之處,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30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75×0.536=1,21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75-1,219=1,056
第2年折舊值    1,056×0.536=5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56-566=490
第3年折舊值    490×0.536×(2/12)=4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90-44=4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