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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5 年度士小字第 4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士小字第468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被      告  李順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8,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7,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減縮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經營共享汽車租賃業務,提供使用者透過iRent APP租用車輛。被告利用原告租車系統之漏洞,先正常租用車輛,於短時間內完成還車程序後,再於未成立租賃契約之情形下持續使用車輛。嗣原告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6日行駛原告所有之出租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始發現車輛於無租約狀態下仍遭使用,經調閱租車紀錄、GPS軌跡、還車里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及前後手承租紀錄等資料比對後,確認被告於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6日間,以前揭方式,共計使用車輛23次(如本院卷一第15頁之附表編號1至23),並因此免於支付租金、油資及通行費等費用,共受有6萬7,902元之利益。被告於無租賃契約存在期間使用原告車輛,並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相當損害,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7,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伊承認上開如附表編號21、23案件確曾使用系爭車輛,否認其餘21件為其所為,原告所主張之其他使用情形,不足證明實際駕駛人身分。再者,租金係依牌告費率計算,未依實際優惠租金計算,顯有高估損害之情形。此外,原告自承租車系統存在漏洞,卻未及時修補或停止被告使用權限,致損害持續擴大,自應就損害結果負相當責任,伊只願賠償2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承認上開如附表編號21、23使用情形確係由其租用車輛後,利用原告系統漏洞,於租約終止後仍持續使用車輛所為,足認原告所主張被告利用系統漏洞於無租約狀態下繼續使用車輛等情,並憑空臆測,而確有其事。又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23件租用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490頁),均為被告所承租,且還車前之使用時間甚短,甚多有僅租用數分鐘即辦理還車之情形,衡與常情有違,且次數多達23次之譜,各件之使用時間、操作方式、流程均高度一致,具有相當之連續性及同一性。從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租車紀錄、GPS軌跡、還車紀錄及事故資料等證據,此間足以相互勾稽印證;復參以被告自承曾利用相同方式於無租約狀態下使用車輛之事實,認上開23件不當租用,均為被告所為。
(三)至被告雖主張GPS紀錄有部分整理錯誤,並指稱如上開附表編號19曾有車號誤植情形云云,惟原告已於訴訟中補充說明該部分係整理資料時之誤載,並提出修正後資料,其餘GPS軌跡及租車紀錄前後仍具一致性,仍可採信。而被告又主張不當利益之計算,應以承租優惠方案云云,然此等不當使用既非正常依契約承租使用,自無依契約合意優惠可言,被告此等抗辯未免無稽。此外,被告又抗辯原告未及時修補或停止被告使用權限,致損害持續擴大云云,然系統縱有缺失,亦非得據為不當使用之理由,被告未省自身不法行徑,反究責原告,實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萬7,902元,及自起訴狀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5年1月13日(見本院卷一第5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