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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5 年度士小字第 4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士小字第49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陳裕鴻  
被      告  施威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應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5日8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A車),停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停車場,因傾倒撞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B車),原告為被保險人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1,460元(其中工資1萬6,460元、零件5,000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A車停在車格內好好的,隔壁是空的車格,隔天有人占用旁邊空車格,被告受通知下來看到是A車倒下來,沒有倒在B車上面,被告也是受害者,車柱是左邊,倒向右邊,是被弄倒的,且B車車損看不出來是A車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理算書、申請書、駕照、行照、案件證明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然至多僅得證明A車因傾倒而撞上B車致生損害,A車究係何原因而傾倒?是否因被告之過失或故意行為所生?仍有證明不足之處。衡諸A車原停放在停車格內,係在未使用狀態下發生傾倒,是否另有外力介入,無疑。況且,機車停車柱一般為設於左側,如經使用會向左傾斜,然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A車為向右傾倒撞擊B車,從而,是否另有外力介入,著實可疑。基此,本院依現有事證尚無從具體認定被告有侵權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萬1,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