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士小字第50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周華江
被 告 李冠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58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053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458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於新北市八里區福朋喜來登飯店前,因倒車不當,致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陳芸淇所有,訴外人郭力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
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34,849元(包括零件25,480元、工資1,975元、烤漆7,394元),原告已理賠陳芸淇等事實,有汽車肇責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受損維修照片、行照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4年11月17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44455181號函附職務報告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4,849元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保車修繕完成後才告知被告,保險桿修30,000多元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二、
經查,依卷附現場照片及職務報告可知系爭車輛遭碰撞部位為前保險桿,對照原告提出估價單
所載修繕項目為前保險桿固定架、固定座、延伸板、墊塊、中央條、襯墊、下巴,及水箱護罩次總成、左霧燈蓋等更換零件及工資費用,
核與系爭車輛毀損部位相符,
堪認原告提出估價單應屬修復系爭車輛
必要費用。至於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修繕金額過高乙節,此部分未據其舉證
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代位陳芸淇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34,849元(包括零件25,480元、工資1,975元、烤漆7,394元)。系爭車輛於111年1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7頁行車資料),迄112年11月12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089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24,458元(計算式:零件15,089元+工資1,975元+烤漆7,394元=24,458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458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480×0.369=9,4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480-9,402=16,078
第2年折舊值 16,078×0.369×2/12=9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078-989=15,0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