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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5 年度士小字第 5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士小字第50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周華江  
被      告  李冠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58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053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458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於新北市八里區福朋喜來登飯店前,因倒車不當,致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陳芸淇所有,訴外人郭力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34,849元(包括零件25,480元、工資1,975元、烤漆7,394元),原告已理賠陳芸淇等事實,有汽車肇責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受損維修照片、行照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4年11月17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44455181號函附職務報告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4,849元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保車修繕完成後才告知被告,保險桿修30,000多元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二、經查,依卷附現場照片及職務報告可知系爭車輛遭碰撞部位為前保險桿,對照原告提出估價單所載修繕項目為前保險桿固定架、固定座、延伸板、墊塊、中央條、襯墊、下巴,及水箱護罩次總成、左霧燈蓋等更換零件及工資費用,核與系爭車輛毀損部位相符,堪認原告提出估價單應屬修復系爭車輛必要費用。至於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修繕金額過高乙節,此部分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陳芸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屬有據。
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34,849元(包括零件25,480元、工資1,975元、烤漆7,394元)。系爭車輛於111年1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7頁行車資料),112年11月12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089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24,458元(計算式:零件15,089元+工資1,975元+烤漆7,394元=24,458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458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480×0.369=9,4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480-9,402=16,078
第2年折舊值    16,078×0.369×2/12=9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078-989=15,0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