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士小字第513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陳柏翰
被 告 許嘉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向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租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門號(下稱系爭門號)使用,惟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5,398元、違約金18,471元,合計23,869元,嗣遠傳電信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上揭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為15年,故原告之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69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本件原告之債權請求權時效為2年,縱原告主張曾取得支付命令,時效重行起算後亦僅延長為5年,然本件電信費債權發生至今已逾9年,原告主張之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欠費帳單、通知函暨回執、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僅主張時效抗辯,對前開事實並未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權利因
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
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
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茲「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
對價,而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用則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電信公司對用戶之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
時效之
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
可資參照)。再者,消滅
時效完成之效力,債務人之拒絕給付
抗辯權利,消滅者為請求權
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已為
時效抗辯,請求權即為消滅。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審酌如下:
1.電信費5,398元部分:
承前所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原告主張本件電信費債權請求權,應適用15年之時效規定,自無可採。
2.違約金18,471元部分:
⑴原告固主張違約金未
罹於時效等語,
惟自現今社會電信商業發展之現象以觀,電信業者因競爭下所發展之商業模式,多以約定一定期間向消費者「綁約」提供上開服務,並提供因「綁約」而得減免每月電信費,抑或得免費取得專案手機所有權或得以優惠價格取得專案手機之所有權。就此,電信業者亦多約定,倘消費者於約定一定期間內解約,則消費者必須支付電信業者一定金額之「補貼款」,是自對消費者保障及契約合理解釋之角度以觀,該「補貼款」實際係屬消費者補貼電信業者因消費者「綁約」而取得上開每月電信費及手機之優惠價格,與消費者若「未綁約」而每月支付電信費兩者間之差額,核其差額(即「補貼款」)之性質,仍屬電信業者販售「電信服務」或「手機所有權」等「商品」之代價。換言之,補貼款應屬被告申辦門號時,因同意綁約一定期間而減免之電信設備優惠價差,實質上應屬遠傳電信販售「電信服務」或「手機所有權」等「商品」之代價,此自與約定違約金係為懲罰違約者,抑或作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總額預定之性質,顯有不同。 ⑵
觀之被告與遠傳電信所簽立之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之內容,其中促銷方案內容說明所載:「…2.於原2G合約內退租,除需依原2G合約規定交違約金或沒收保證金外,尚須繳交本合約之手機補貼款」等語,可知被告於原合約期限內提前退租或終止租用關係時,所應支付違約金或專案補貼款,乃係被告申辦門號時,同意綁約一定期間而減免之電信費差額,實質上應屬販售商品之代價,而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依上述說明,此等違約金係在原綁約目的不達之情形下,應給付予電信業者之月租費、手機價金,自應與月租費、手機價金等同視之,屬電信業者販售商品之代價,基此,原告所請求之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即應適用上開2年短期時效,而本件原告繼受前手遠傳電信上述款項之金錢債權,其消滅時效仍為2年,原告主張違約金仍適用15年時效期間,容有誤會。是以,被告此部分之時效抗辯,亦有理由。 3.綜上,原告本件之請求權
時效應為2年,而查被告係於100年間申辦系爭門號,復原告受讓上開債權之日為106年12月12日,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
可參,足認遠傳電信對被告之電信費用債權在上開
期日前均已存在。然原告遲至115年1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件
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
可證,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之債權請求權顯已逾2年
時效,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中斷
時效之事由,是被告抗辯原告上開費用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並拒絕給付,
即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3,869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