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士小字第534號
原 告 宏力移動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歐宏洋
訴訟代理人 何承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055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34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055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4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訴外人張正勳駕駛訴外人健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發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
本件事故);本件事故致健發公司支出車輛修繕費新臺幣(下同)39,970元(包括零件18,470元、工資及烤漆21,500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修繕費為33,505元,並使張正勳受有營業損失17,964元;健發公司、張正勳已將其對被告因本件事故所生
上開損害賠償
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有行車執照、估價單、修車證明書、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
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41頁至第47頁、第63頁至第8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被告則以:訴外人鄭凱元應與被告共同負擔過失責任等語置辯。
二、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縱被告主張鄭凱元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乙節為真,則被告與鄭凱元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規定
參照)。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仍可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被告請求全部給付。是被告此部分答辯,
難認可採。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39,970元(包括零件18,470元、工資及烤漆21,500元),系爭車輛自113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3頁行車執照),
迄114年10月4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591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
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28,091元(計算式:工資及烤漆21,500元+零件6,591元=28,091元)。原告另請求4日營業損失17,964元部分,
業據其提出車資營收證明、營業收入及成本統計表、油電車平均油耗資料、汽柴燃油歷史價格表、油價平均值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1頁),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害以平均每日營業淨收入4,491元計算系爭車輛維修
期間4日營業損失,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055元(28,091元+17,964元=46,055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470×0.438=8,0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470-8,090=10,380
第2年折舊值 10,380×0.438×(10/12)=3,7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380-3,789=6,5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