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士小字第58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書維
被 告 李華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418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743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418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因駛出路邊停車格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致擦撞前方停放於停車格內,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蔡頌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下稱
本件事故);系爭車輛之修繕費新臺幣(下同)87,670元(包括鈑金拆裝20,194元、烤漆9,571元、零件57,905元),原告已理賠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事實,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照片、受損維修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理算報告書-理賠計算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5頁),自
堪信為真實。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僅停車頂了一下,系爭車輛僅車牌上方綠豆大小凹痕損傷係被告造成,其餘部分
非被告造成等語置辯。
二、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系爭車輛遭碰撞受損部位為後車尾,對照原告提出估價單所載修繕項目為後行李箱、後燈、後保險桿等更換零件及工資費用,核與系爭車輛毀損部位相符,堪認原告提出估價單應屬修復系爭車輛必要費用。至於被告以前詞置辯,惟依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所示各處傷痕均屬甫發生之新傷痕,而被告則未就其主張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87,670元(包括鈑金拆裝20,194元、烤漆9,571元、零件57,905元)。系爭車輛於110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3頁行車執照),
迄113年2月2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653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
無庸計算折舊之鈑金拆裝、烤漆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43,418元(計算式:零件13,653元+鈑金拆裝20,194元+烤漆9,571元=43,418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418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7,905×0.369=21,3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905-21,367=36,538
第2年折舊值 36,538×0.369=13,48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6,538-13,483=23,055
第3年折舊值 23,055×0.369=8,50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055-8,507=14,548
第4年折舊值 14,548×0.369×(2/12)=89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548-895=13,6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