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士小字第608號
原 告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峻睿(原名羅峻泉)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被告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及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查兩造間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雖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然原告為法人,被告則為自然人,且原告係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為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而本件係屬
小額訴訟事件,依照
上揭規定,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合意管轄之約定,
合先敘明。
二、
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而本件被告於起訴時原設籍臺中市○區○○街00號0樓之0,嗣於民國115年3月19日遷入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迄今,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最後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