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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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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5 年度士小字第 6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士小字第61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告  劉哲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起訴時住所地係在新北市三重區,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送於該管轄法院。至本件民事起訴狀雖陳報被告之住址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然經本院函請員警確認被告有無實際居住在上址,員警則回覆經派員至上址查訪,該址房東表示被告已於民國114年5月份搬離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5年2月12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54213780號函在卷可參,自難認被告現實際居住在本院轄區,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