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士小字第61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哲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被告起訴時
住所地係在新北市三重區,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
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
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至本件民事
起訴狀雖陳報被告之住址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然經本院函請員警確認被告有無實際居住在上址,員警則回覆經派員至上址查訪,該址房東表示被告已於民國114年5月份搬離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5年2月12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54213780號函在卷
可參,自
難認被告現實際居住在本院轄區,
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