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士小字第644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水柳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
前揭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97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240元,及自10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更正利息起算日,且僅就其中月租費及電信費部分請求利息,而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097元,及其中3847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240元,及其中229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
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