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5 年度士小字第 6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士小字第65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      告  袁劉濬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萬零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詩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