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士小字第66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廖珀閎
被 告 黃育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晚上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大同路之馬偕醫院急診門口,因倒車時疏於注意後方車輛之安全距離,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金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陳俊衛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37,45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至被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5年5月8日提出民事答辯狀,然其上並未有被告之簽名或蓋章,且
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及第221條第1項「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等規定,是本院就此部分無從審酌)。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37,454元(其中工資4,064元、烤漆11,513元、零件21,877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9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3年3月11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車輛修復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2,1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修復零件之必要費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4,064元、烤漆11,513元,合計為17,765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765元及自11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877×0.438=9,5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877-9,582=12,295
第2年折舊值 12,295×0.438=5,38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295-5,385=6,910
第3年折舊值 6,910×0.438=3,02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910-3,027=3,883
第4年折舊值 3,883×0.438=1,70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883-1,701=2,182
(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超過即以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一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