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士小字第67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謝京燁
被 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許哲瑋
訴訟代理人 許哲源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之
受僱人被告許哲瑋,於民國113 年3月8日9時55分許駕駛298-FM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A 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段296巷與重慶北路交岔路口時,涉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恭豪所有、由訴外人張育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B 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4,064元(其中工資費用:4,141元、烤漆費用:9,374元及零件費用:20,549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張恭豪,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
求償。而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為被告許哲瑋之僱用人,自應就其於執行職務中所為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4,06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許哲瑋則以:本件肇事責任為原告保戶全責,被告許哲瑋駕駛A車沿重慶北路3段往北行駛時,重慶北路為幹道、296 巷為支道,被告許哲瑋已經通過了296 巷,原告保車即B車才從296巷駛出B車左前車頭撞到A車右後車尾,所以本件很明顯被告許哲瑋駕駛A車已經通過296 巷,B車才從296巷向內駛出才發生碰撞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謂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2號、第645號、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承保之B車,於
上揭時、地遭被告許哲瑋駕駛之A 車碰撞,致B車受有損害,被告許哲瑋駕駛A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應與其僱用人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對其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55、58-62頁)可知,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地點該處路段係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段與重慶北路3段296巷巷口處,事發當時被告許哲瑋係駕駛A車行駛於該處外側車道甫通過重慶北路3段296巷欲向路旁停靠進入公車停等區上下客,而原告保車駕駛張育誠係駕駛B車自重慶北路3段296巷向口駛出右轉欲匯入重慶北路3段,過程中,A車右後側車身與B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由是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告許哲瑋係駕駛之A車為為幹線道車、直行車輛,張育誠駕駛之B車為支線道車、右轉彎車,依肇事時A、B兩車所處位置、行車方向及碰撞位置綜合研判,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係B車自支線道右轉彎欲匯入幹線道時,未禮讓幹線道直行之A車先行所致。基上事證,足認本件交通事故B車駕駛即原告保車駕駛張育誠有支線道及左轉彎車未禮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被告許哲瑋駕駛A車並無過失。綜上,是依現有卷證資料,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應與被告許哲瑋對其負連帶損害行為責任
云云,
即屬無據,並不可採。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