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5 年度士小字第 6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士小字第67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趙棋榮  
            蔡明軒  
被      告  陳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84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466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984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訴外人蔡愛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57,922元(包括零件44,377元、工資13,545元),原告如數理賠後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自民國107年9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1頁行車執照),113年1月26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5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439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17,984元(計算式:零件4,439元+工資13,545元=17,984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984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4,377×0.369=16,3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377-16,375=28,002
第2年折舊值    28,002×0.369=10,33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002-10,333=17,669
第3年折舊值    17,669×0.369=6,52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669-6,520=11,149
第4年折舊值    11,149×0.369=4,11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149-4,114=7,035
第5年折舊值    7,035×0.369=2,59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035-2,596=4,4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