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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5 年度士小字第 7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士小字第70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陳泫希即陳秀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原告一造為法人,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而被告戶籍設在新北市板橋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詩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