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士小字第74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連冠穎
被 告 陳文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615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04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615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14日下午1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奕穎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
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82,571元(包括零件44,325元、工資5,486元、烤漆32,760元),原告已理賠陳奕穎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帳單、受損維修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5年2月10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54216553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其無
資力可賠償等語置辯,
惟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不得作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82,571元(包括零件44,325元、工資5,486元、烤漆32,760元),原告如數理賠後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自112年8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5頁行車執照),
迄114年5月14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369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
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57,615元(計算式:零件19,369元+工資5,486元+烤漆32,760元=57,615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615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4,325×0.369=16,3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325-16,356=27,969
第2年折舊值 27,969×0.369×(10/12)=8,60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969-8,600=19,3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