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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5 年度士小字第 7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士小字第75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周榮輝  
            林鴻安  
被      告  陳永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366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934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366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上午10時13分至12時2分止,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依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約定:租賃期間內因本車輛毀損但可修復者,甲方(即原告,下同)同意乙方(即被告,下同)賠償車輛損失金額,如維修費用大於新臺幣(下同)15,000元時,甲方同意乙方賠償金額最高以15,000元(機車1,000元)為限;純電車、進口車款、豪華車款以50,000元為限。被告於租賃期間在國道1號北向25.1公里處發生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估價維修費用79,781元,依系爭租約約定被告須賠償50,000元自負額,及作業處理費350元等事實,有車輛出租單、系爭租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存證信函為證(見屏院卷第13頁至第3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50,35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不爭執估價單真正,惟依原告提出車損照片,水箱未損壞,該部分否認係被告造成等語置辯。
二、經查,依卷附車損照片顯示,系爭車輛撞擊部位為右前車頭,而水箱位在系爭車輛車頭位置,核與撞擊部位相符,是原告主張水箱亦因撞擊受損,尚屬可信。被告此部分答辯,難認可採。次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79,781元(包括零件54,481元、工資25,300元),系爭車輛自109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5頁行車執照),113年11月29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716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31,016元(計算式:零件5,716元+工資25,300元=31,016元)。是原告請求修繕費31,0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另原告依約請求作業處理費350元,核與系爭租約約定收費標準相符,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36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4,481×0.369=20,1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4,481-20,103=34,378
第2年折舊值    34,378×0.369=12,68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378-12,685=21,693
第3年折舊值    21,693×0.369=8,00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693-8,005=13,688
第4年折舊值    13,688×0.369=5,05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688-5,051=8,637
第5年折舊值    8,637×0.369×(11/12)=2,92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637-2,921=5,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