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士小字第75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彥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亦為
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
乃係依 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
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 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
支付命令經被告
異議後視為起訴,被告
聲明異議狀上記載其現住新北市板橋區,被告
住所地既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