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8/15-8/16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5 年度士小字第 7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士小字第75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黃彥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亦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係依 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 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視為起訴,被告聲明異議狀上記載其現住新北市板橋區,被告住所地既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