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士小字第78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被 告 陳茂清 (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僅記載被告為「陳茂清」並表明其住所為「臺北市○○○路00巷00號之66七樓」,惟依臺北市政府民政局門牌整合檢索系統查詢結果查無該門牌號碼,而原告前經本院通知亦未提出被告戶籍謄本,尚不能特定被告為何人,致本院無從審理,惟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住所之記載、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更正後之起訴狀(須附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已於115年4月30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