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士小字第80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被 告 蔡欣彤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而原告雖記載被告住所係在「新北市○○區○○街00號6樓」,然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5年2月26日自上址遷出,現已遷入「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乙情,有民事
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是依
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