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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5 年度士小字第 8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士小字第83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沈志揚
被      告  吳啟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7日下午1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大興街與中央南路路口,因未注意及保持行車安全間距,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富宥貿易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黃紹鵬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22,605元,而本件事故中,訴外人黃紹彭駕駛系爭車輛亦有違規停車之過失,應負擔3成之過失責任,按比例扣減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5,82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2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麥帥汽車有限公司價單、現場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是故調查紀錄表、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依原告所提之上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22,605元(其中工資12,500、補漆5,000元、零件5,105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105年4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4年7月7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車輛修復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511元為修復零件之必要費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2,500元、補漆5,000元,合計為18,011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被告駕駛車輛有未注意及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之過失,已如前述,而原告自承訴外人黃紹鵬駕駛系爭車輛亦有違規停車之過失,而本院權衡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定本件過失比例,應由訴外人黃紹鵬負3成,被告負7成為合理,原告係代位為損害賠償請求,則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依過失比例計算,計為12,608元(計算式:18,011×70%=12,608,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對被告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08元及自11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1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105×0.369=1,8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105-1,884=3,221
第2年折舊值    3,221×0.369=1,1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21-1,189=2,032
第3年折舊值    2,032×0.369=75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32-750=1,282
第4年折舊值    1,282×0.369=47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82-473=809
第5年折舊值    809×0.369=29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09-299=510
(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超過即以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一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