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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5 年度士小字第 8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士小字第83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瑋  
            羅天君  
被      告  林翠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63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174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63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訴外人詹之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4,395元(包括零件3,480元、工資2,850元、烤漆8,065元),原告如數理賠後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自民國103年1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5-1頁行車執照),113年4月24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9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8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11,263元(計算式:零件348元+工資2,850元+烤漆8,065元=11,263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263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80×0.369=1,2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80-1,284=2,196
第2年折舊值    2,196×0.369=81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96-810=1,386
第3年折舊值    1,386×0.369=51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86-511=875
第4年折舊值    875×0.369=32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75-323=552
第5年折舊值    552×0.369=20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52-204=3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