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士小字第88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康念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
兩造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且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是兩造經
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
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
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
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
管轄權。
二、
經查,
原告以被告前向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與原告合併而解散,下稱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現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2,065元,及其中82,258元自民國10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而因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49,054元(計算式:92,065+156,989=249,054,利息及違約金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下四捨五入,故本件應為簡易訴訟案件而非小額訴訟案件,關於小額訴訟之管轄規定,於本件並不當然直接適用,本件原則上仍應依雙方之合意管轄約定為處理)。又依原告所提之花旗銀行與被告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證兩造間就上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業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是被告與花旗銀行已約定因本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涉訟時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三、至原告依
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
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
合意定
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非為
言詞辯論,自無同法第25條擬制
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