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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5 年度士小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士小字第9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啓軒  
            陳裕鴻  
被      告  謝耀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2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73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82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訴外人張勝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32,155元(包括零件18,150元、工資1,496元、補漆12,509元),原告如數理賠後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自民國105年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行車執照),113年6月14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8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15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補漆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15,820元(計算式:零件1,815元+工資1,496元+補漆12,509元=15,820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82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第1年折舊值    18,150×0.369=6,6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150-6,697=11,453
第2年折舊值    11,453×0.369=4,22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453-4,226=7,227
第3年折舊值    7,227×0.369=2,66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227-2,667=4,560
第4年折舊值    4,560×0.369=1,68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560-1,683=2,877
第5年折舊值    2,877×0.369=1,06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877-1,062=1,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