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5 年度士小字第 9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士小字第979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被      告  蔡尹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而原告雖記載被告住所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然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4年7月9日自上址遷出,現已遷入「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乙情,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