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士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CRUIZ MELISSA HERMANO 瑪莉莎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杜比多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5年度士簡字第145號),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
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為外籍移工,在台僅領取最低工資,除償還為申請來台工作所欠債務外,尚須撫養家人,
經濟能力不佳,且依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3項第2款之規定,經
切結後
推定為無資力,而由
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後,認為合於法律扶助之標準,准其全部扶助申請,
爰依法聲請
訴訟救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以為釋明,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115年1月28日法扶北字第1150000080號函在卷
可稽,且依聲請人起訴所為之主張,亦非顯無理由,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