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士消小字第1號
原 告 羅洺方
被 告 框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41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Tsily Andriamananysoa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透過Booking.com平台(下稱
系爭平台)預定被告經營之「龍蝦先生的秘密巢穴設計青旅」(下稱系爭旅館)住宿,預定入住
期間為114年11月8日至同年11月15日,然原告與其配偶於114年11月8日、9日入住系爭旅館時為假日,故旁邊之台北雙子星大型工地(下稱系爭工地)並未施工,然於114年11月10日上午8、9時許起,系爭工地開始連續施工,巨大聲響造成原告及其配偶無法正常入睡,房間已喪失可供休息之基本功能。後原告向系爭旅館員工告知上情,該員工表示無法換房或退款,並請原告自行購買耳塞,原告在噪音剝奪睡眠之情況下,被迫於114年11月10日上午11時許提前退房,另尋住宿。然原告於同日至系爭平台搜尋時,可見系爭旅館仍有空房可供訂購,顯示被告表示已滿房之事實應屬不實;又被告雖曾於114年10月27日透過系爭平台聊天室發送噪音告知訊息,然全文均以中文撰寫,英文說明僅藏於附件內文,並僅提及旅館內部施工及輕微噪音,刻意迴避外部大型工地打樁噪音之重大情事,顯見被告所提供之住宿服務存有重大瑕疵,使房間喪失可供正常休息之效用。而本件因提前退房,致原告受有剩餘5晚未住房費9,180元之損失,又須另訂其他住宿旅館,額外支出4,810元之費用,另原告為處理本件事故,需搭車前往臺北進行調解及提前住宿,支出費用1,000元,
爰依
民法第227條、第354條、第356條、第359條、第360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民法第354條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物本身之缺點,本件原告所投訴之噪音,係鄰近之系爭工地打樁工程所致,屬外部
第三人之
不可抗力行為,絕
非系爭旅館之硬體設施或服務本身有所欠缺,被告所提供之房間符合一般青年旅館之通常效用,並無
不完全給付可言。又系爭旅館於
上開期間因
適逢旅遊旺季,客觀上已處於滿房狀態,並無空房可供更換;再者,被告於114年10月27日即透過系爭平台發送施工通知,早於法定與平台規範之取消範圍前,原告有充足時間斟酌在期限內免費取消或另訂其他飯店,但原告仍選擇入住被告所經營之系爭旅館,被告並無刻意隱瞞之意圖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致造成損害,負舉證責任。(二)原告主張本件預定入住期間為114年11月8日至同年11月15日,然於114年11月10日上午8、9時許起,系爭工地開始連續施工產生噪音,後原告向系爭旅館員工告知上情,該員工表示無法換房或退款,並請原告自行購買耳塞,原告遂於114年11月10日上午11時許提前退房
等情,
業據提出訂房契約擷圖、費用支付證明擷圖、施工噪音檔案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三)又原告主張系爭工地產生之噪音致其與配偶無法入睡,房間已喪失可供休息之基本功能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
倘若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則需係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方可成立。然查,系爭工地之施工非屬被告所管領,得否施作及造成之噪音聲響均與被告無關,是此部分所生之噪音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已非無疑。再者,依被告所提之紀錄報表,可見系爭旅館於上開期間係屬滿房之狀態;況且,被告於114年10月27日亦有發送施工通知予原告,表示將有施工聲響等噪音,則被告已提前告知原告此情,又於上開期間無其他空房可供原告更換,自
難認本件被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產生。此外,每個人對於噪音之忍受度不同,原告雖有提出噪音檔案,然此部分之噪音是否已逾越常人所能接受之合理範圍,原告亦未舉證說明,故得否僅憑原告個人認知即
遽認該等噪音已嚴重致有給付不完全之情事,亦屬有疑。綜此,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或被告之給付有不符合債務本旨之情形,
其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要屬無據。(四)另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負擔之義務為提供系爭旅館房間供原告住宿使用,並未將房間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故兩造間所成立之法律關係,自非屬買賣關係,故原告另以民法第354條、第356條、第359條、第360條等規定主張,應屬無據。(五)綜上,原告
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9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